加州信息共享披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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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州信息共享披露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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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加州民法典》第1798.115(c)、 1798.130(a)(5)(c)、1798.130(c) 和1798.140条规定,组织应披露是否出于“有效对价”而收集、转移或者出于组织的“业务目的”(这些术语的定义见加州法律)而转移以下类别的个人信息。下表列出了我们在各种情况下收集和转移的个人信息类型。 请注意,由于此列表很全面,它可能列出了我们收集和共享的除您以外其他人的信息的类型。例如,虽然我们会出于业务目的收集信用卡或借记卡卡号,为我们所收到的订单处理付款,但对于通过我们网站“联系我们”页面提交问题的个人,我们不会收集或透露他们的信用卡或借记卡卡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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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人信息类别 |
出于业务目的向其披露信息的第三方的类别 |
出于营销目的向其出售信息的第三方的类别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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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识符(3.1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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客户记录或财务信息(3.2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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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业信息(3.3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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互联网或其他电子活动(3.4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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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理位置数据(3.5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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音频、视频或其它电子信息(3.6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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专业或就业相关信息(3.7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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数据推理(3.8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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